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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师民政局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2025-05-31 来源:  作者:  编审:民政局  浏览量:0 
第四师民政局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承接部门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备注
1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事项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1.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提供。
2.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公示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不予公开。
6.结案 行政许可事项处理完毕,行政机关按照要求将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2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提供。
2.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公示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不予公开。
6.结案 行政许可事项处理完毕,行政机关按照要求将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3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1.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提供。
2.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公示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不予公开。
6.结案 行政许可事项处理完毕,行政机关按照要求将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4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提供。
2.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公示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不予公开。
6.结案 行政许可事项处理完毕,行政机关按照要求将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5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许可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发布  2012年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提供。
2.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公示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不予公开。
6.结案 行政许可事项处理完毕,行政机关按照要求将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6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法规】《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提出是否合格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不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查(不)合格书,按规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第四师民政局 行政确认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受理阶段: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
2.审查阶段: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区分收养登记类型,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事后监管: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确认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连队、社区等基层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连队、社区对申请家庭公示7天后,将相关材料报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的,在连队、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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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确认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团场民政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团场民政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连队、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民政部门、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下放
10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确认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二、重点任务(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直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申请;2.审核:团场、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团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连队)公示7天,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3.审批:师市民政部门审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造连队、社区公示,次月起发放补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4.自理能力评估: 师市民政部门在团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连队)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5.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团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由团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师市民政部门核准。在其所在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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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关爱经费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1.审核责任:对申请高龄补贴的对象依法进行审核。规定程序进行材料审核和补贴发放
2.管理责任:对已纳入高龄补贴的对象,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
3.给付责任:按时按标准拨付高龄补贴。
 
12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 161号)
二、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根据《意见》,孤儿保障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
1.申请:申请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人申请困难的,可委托连队(社区)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受理后,对儿童父母相关情况进行查验;
3.确认:协助师市民政局进行确认,次月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次月终止保障资格;
4.归档孤儿申请资料;
5.将孤儿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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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第二条(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四)政策衔接。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民发〔2021〕70号)1.合理确定补贴对象覆盖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合理扩大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范围,生活补贴覆盖范围可向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延伸,护理补贴覆盖范围可向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延伸。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意见》(民发〔2022〕79号)
二、进一步落实政策衔接规定。对既符合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人护理补贴条件的残疾老年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条件的残疾老年人可以叠加享受。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申请:具有师市户籍、持有师市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本人或监护人(受委托人)提交申请表及其他复印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银行卡等资料);
2.审核:团场便民服务中心进行审核、在公示栏公示5天;
3.录入系统:公示无异议后录入全国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系统。
4.发放补贴:通过“一卡通”平台按月发放资金。

下放
14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四)完善补贴支持政策。各地要加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一)补贴范围。补贴人员范围为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清晰界定人员范围,明确补贴发放对象。其中:经济困难的高龄老人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定;经济困难的失能等老年人需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                                                              (二)补贴内容。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上述老年人的生活困难,原则上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城乡低保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临时救助制度解决。
1.申请 由本人向所在连队或社区提出申请 连队、社区核实确认后进行公示;
2.团场民政部门审核、公示,不合格退回;
3.师市民政部门审批通过,不合格退回。
 
15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连队、社区等基层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连队、社区对申请家庭公示7天后,将相关材料报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的,在连队、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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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团场民政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团场民政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连队、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民政部门、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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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二、重点任务(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直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团场、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连队、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
3.师市民政部门审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造连队、社区公示,次月起发放补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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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给付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一、明确保障对象。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二、调整优化启动条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动联动机制:(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采用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的地方可继续沿用,并参考CPI同比涨幅3.5%合理设定临界值。(二)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各地可结合实际降低启动条件,但原则上不得提高启动条件。五、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

1.审核:团场按照价格临时补贴标准进行审核;
2.复核:师民政局复核后,20个工作日内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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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兴建公墓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擅自兴建公墓等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0 第四师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立案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21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慈善募捐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退回材料)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并公开相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其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22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慈善组织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23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退回材料)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并公开相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其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23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婚姻登记管理(结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发〔2025〕23号)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⑴办理婚姻登记;⑵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包括结婚证、离婚证);⑶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⑷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⑸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破除高额彩礼等陈规陋习,倡导文明婚俗;(六)提供颁证仪式等服务;(7)按规定做好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
1.受理阶段:查验当事人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3张大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2.审查阶段:询问当事人办理证件类型,初审身份证,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对上述证件、证明、声明书进行审查,录入微机核查正常后,打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监誓当事人签名并按指纹。
4.送达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见证当事人签名并按指纹后,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
5.事后监管:及时将办理完毕的结婚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离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四章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申请阶段:查验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信息是否一致,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询问双方当事人离婚意愿和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通过信息识别比对设备进行人证校验、指纹比对;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
2.受理阶段: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三十日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本人有效期内身份证原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材料,共同到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并填写《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记录表》。
3.决定阶段:对上述证件、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录入微机核查正常后,打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4.送达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离婚,见证当事人签名并按指纹,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将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5.事后监管:及时将办理完毕的离婚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补领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需要补领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持居民身份证或者相关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1.受理阶段:查验当事人身份证及原办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现今是否维持该状况。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3张大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或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同版证件照。
2.初审阶段:询问当事人办理补发类型,初审身份证与原办理婚姻登记信息是否一致,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阶段:对上述证件、证明、声明书进行审查,录入微机核查正常后,打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4.送达阶段:对符合补发条件的,当场受理补发,见证当事人签名并按指纹后,将婚姻登记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
5.事后监管: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补发婚姻登记证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殡葬管理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殡葬设施管理;                              
2.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3.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25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退回材料)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并公开相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其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26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退回材料)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公开相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其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27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社会组织的评估 【行政法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1、立案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8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时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1.受理阶段: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阶段:审查求助人员提供的情况,并予以登记。
3.决定阶段:依规作出是否开展救助的决定。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4.执行阶段:按照规定为受助人员提供食物、住宿,对突发疾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并安排接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公墓的年检(公益性公墓)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1998年5月19日国办发〔1998〕25号)
第二条第六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1.检查阶段:通知公墓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受理公墓年检材料,并公示、一次性告知补充公墓年检材料。审核公墓单位的申报材料以及师团级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组织人员开展现场抽查,提出初步意见。
2.处置阶段:对年检合格单位在相关网站或媒体进行公示,制发送达年检结果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阶段:督促指导年检不合格公墓及时整改,监督合格公墓继续依法建设经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第四师
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备案书回执;备案承诺书。  
31 第四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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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慈善信托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修正)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慈善信托备案申请书;慈善信托备案存单及回执;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申请书;慈善信托重新备案存单及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