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责令追回医保基金或者罚款数额较大的;
(二)责令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情形。
法制审核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同一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三十八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超越执法权限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机构或办案人员应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
行政执法机构或办案人员与法制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将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