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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师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新兵(第四师)煤监管罚〔2026〕1号
发布:2026-04-03 来源:  作者:  编审:应急管理局  浏览量:118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新兵(第四师)煤监管罚〔20261

处罚类别

罚款人民币398000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一百零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

新疆振兴天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负责人

魏志成

处罚决定日期

2026331

执法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应急管理局

当前状态

正常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202635日至6日,第四师应急管理局联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监察执法一处在对新疆振兴天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干沟煤矿执法检查时发现:1.2026129日白班(八点班)瓦检员蒋**在主斜井断带抓捕器处瓦斯检查点在没有携带CO2检测仪器的情况下直接在瓦斯检查牌板上填写CO2浓度0.04%,造成采掘工作面CO2浓度漏检,并虚假填写检查记录。2.井口值班室配电箱没有供电示意图,电缆进出未套管,开关没有标识用途,地面配电室进出高压电缆未套管。3.主井皮带机60#63#64#67#86#等下托辊被浮渣埋住。4.主井井底运行泵和备用泵全部损坏不能正常使用。5.井下登高台阶未安设扶手,主井单轨吊安装平台登高梯未安设扶手,平台不牢固。6.风井底部水仓未设防护栏或警示标识。7.矿井一路是10kV电路,并配有备用电源。10kV电源线路分接其他负荷。8.主井皮带机驱动装置未安设防护栏。9.矿井应急广播不能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10.副斜井300米左右有一处出水点,电力电缆接线盒正处于其下方(下井检查未见出水点);电力电缆与通讯信号电缆部分地段间距小于0.3m11.副斜井使用的局部通风机及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未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12.掘进地质说明书未按照要求编制,未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其中存在报集团公司科技部审批等错误。13.主井拉线急停装置未安装位置超50m,不符合《煤矿在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安全运行规范》(NB/T 10048-2018 7.11a)规定。14.输送机沿线语音装置巷道为900m,仅安装一组沿线语音装置。15.主井掘进工作面扩刷硐室未进行支护。16.开关月检记录涉嫌造假,检修人向**、班长/分管干部张**11K04Q02Q03月检记录检修人向**,查人员定位系统向**11日无下井记录,11K04Q03月检记录班长/分管干部张**无下井记录,11Q02月检记录班长/分管干部无人签字。17.主井300米处接线盒没有设备入井合格证,主井所有信号电铃均未装设设备管理牌和设备入井合格证。18.主井二部皮带机头卸载滚筒端没有防护,改向滚筒、急停处防护网多处破裂,改装的托辊伸屈轴没有防护。19.风井喷浆机固定措施不到位,此处吊葫芦的闭锁装置失效。20.配电室内的高压绝缘手套未检验,未见绝缘靴。21.该矿现处于主副井井筒施工期间,井筒未落底。主副斜井均已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语音广播系统。现场经对副斜井掘进工作面迎头的进行安全监控系统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试验,可实现断电功能,但未实现报警功能,应急广播、人员定位、通讯电话未实现报警,系统运行不正常。22.煤矿所用防爆手机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23.矿个别自救器压力指示器无法查看。24.井下探放水作业未全程视频监控。25.煤矿未按照一巷一设计原则,编制锚杆支护设计,不符合《强化煤矿锚杆支护巷道顶板管理规定(矿安〔202213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6.煤矿副井筒带式输送机未安装防跑偏保护装置,不能使带式输送机自动纠偏。27.副斜井掘进工作面距离工作面50m内未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28.矿灯房未放置灭火器。29.主斜井掘进机日常检查记录造假,记录中13日、8日、14日检修负责人张**,查人员定位系统,13日、8日、14日张**无下井记录。30.主井单轨吊末端固定销用钻杆代替,紧固螺栓未上紧,为自制阻车装置(未见相关技术设计和变更)。31.主斜井漏电保护实验、主井二部皮带保护实验记录造假,实验记录11日、6日、12日、14日、20日实验负责人向守印,查人员定位系统,11日、6日、12日、14日、20日向守印无下井记录。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煤矿安全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第八项,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七百四十二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矿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一百零二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决定给予新疆振兴天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罚款人民币398000叁拾玖万捌仟园整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