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师应急管理行政强制执法流程
一、一般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师市应急管理局、执法支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师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师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师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查封、扣押
(一)查封、扣押的条件。兵团应急管理局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
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二)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师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三)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当事人和兵团应急管理局保存。
(四)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物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师市应急管理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师市应急管理局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师市应急管理局承担。
(五) 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师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六)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师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