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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师交通运输局行政事项目录
发布:2025-04-30 来源:  作者:  编审:ice  浏览量:373 
第四师交通运输局行政事项目录(146项)
序号 执法主体 事项名称 类型 法律依据 职权来源 专业类别 备注
1 交通运输局 兵团权限内对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和项目施工许可、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2 交通运输局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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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运输局 兵团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4 交通运输局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5 交通运输局 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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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通运输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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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交通运输局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8 交通运输局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9 交通运输局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 交通运输局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的许可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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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交通运输局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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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交通运输局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行政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3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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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城市客运经营许可(公交、出租) 行政许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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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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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7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8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9 交通运输局 权限内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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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交通运输局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21 交通运输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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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交通运输局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 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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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交通运输局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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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交通运输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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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交通运输局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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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交通运输局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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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交通运输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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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交通运输局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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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交通运输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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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交通运输局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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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交通运输局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正,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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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交通运输局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正,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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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交通运输局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工期、施工质量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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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交通运输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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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交通运输局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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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交通运输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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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交通运输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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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交通运输局 对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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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交通运输局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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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交通运输局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于2005年10月19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8月18日,《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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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交通运输局 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根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42 交通运输局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43 交通运输局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最新版本于2019年7月11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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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交通运输局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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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交通运输局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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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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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交通运输局 对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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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交通运输局 对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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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交通运输局 对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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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交通运输局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发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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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交通运输局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关于修改〈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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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交通运输局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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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交通运输局 对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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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交通运输局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利用公路边沟灌溉农田、排放污物、污染公路、损坏公路、影响公路畅通、倾倒垃圾、冰雪、放牧牲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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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交通运输局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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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交通运输局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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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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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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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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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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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交通运输局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九条: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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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交通运输局 对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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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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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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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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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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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交通运输局 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超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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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交通运输局 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质量超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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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交通运输局 对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质量超限未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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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交通运输局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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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交通运输局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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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交通运输局 对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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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交通运输局 对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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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交通运输局 对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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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交通运输局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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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交通运输局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13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外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77 交通运输局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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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交通运输局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79 交通运输局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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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交通运输局 查处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装载货物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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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交通运输局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82 交通运输局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83 交通运输局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84 交通运输局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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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交通运输局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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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交通运输局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以及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船舶,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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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交通运输局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88 交通运输局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89 交通运输局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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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交通运输局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第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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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交通运输局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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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交通运输局 对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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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交通运输局 对不按照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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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交通运输局 客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或者城市客运运输证,擅自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95 交通运输局 客运经营者、危货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
第6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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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交通运输局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第一百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97 交通运输局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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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交通运输局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99 交通运输局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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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交通运输局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1 交通运输局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2 交通运输局 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3 交通运输局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4 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该终止收费不终止的收费站(卡)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5 交通运输局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经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指定其他单位代履行 行政强制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06 交通运输局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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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交通运输局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行政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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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交通运输局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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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交通运输局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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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交通运输局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行政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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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交通运输局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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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交通运输局 依法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实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13 交通运输局 对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巡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14 交通运输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2号)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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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交通运输局 对水路运输市场检查 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修改)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16 交通运输局 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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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交通运输局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18 交通运输局 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19 交通运输局 对从事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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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交通运输局 依法对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21 交通运输局 对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22 交通运输局 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第28号令)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23 交通运输局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五十五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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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交通运输局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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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交通运输局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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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交通运输局 对管辖范围内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 行政裁决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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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交通运输局 兵团权限内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公交、站场等各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权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19号,2017年修正)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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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交通运输局 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79号,2019年修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第28号令)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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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交通运输局 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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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交通运输局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确认 其他行政权力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31 交通运输局 货运代理(代办)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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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交通运输局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兵团授权 交通运输  
133 交通运输局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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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交通运输局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正)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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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交通运输局 新增国内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正)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师市授权 交通运输  
136 交通运输局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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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交通运输局 船舶国籍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条: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 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 乘客定额证书;
6. 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 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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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交通运输局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行政许可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1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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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交通运输局 经营性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十五条: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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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交通运输局 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认定(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外)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十五条: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4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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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交通运输局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鼓励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采用电子证件的,应当包含证件式样所确定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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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交通运输局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9年6月2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十六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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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交通运输局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第十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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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交通运输局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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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交通运输局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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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交通运输局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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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行政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主体 事项名称 类型 法律依据 职权来源 专业类别 备注
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对城市公共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城市客运运输证核发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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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对权限内涉路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序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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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对超限运输车辆公路行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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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对公路用地树木更新、砍伐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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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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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对专项公路规划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四条: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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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它标志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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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或者城市客运运输证,擅自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车辆、资金。
(二)所聘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汽车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城市客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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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租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非出租车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出租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非出租车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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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使用合格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发票;不得途中甩客;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不得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
㈡使用合格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发票。
㈢不得途中甩客。
㈣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㈤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㈥不得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㈦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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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㈡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㈢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㈣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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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㈡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㈢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㈣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㈤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㈥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                                                                          ㈦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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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㈠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㈡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㈢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㈣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㈤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㈥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㈦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㈧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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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㈡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㈢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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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㈡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㈢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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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21年8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修订重新发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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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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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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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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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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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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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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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条: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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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取其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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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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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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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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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
  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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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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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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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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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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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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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道口,确保车辆顺畅通行,并逐步推行电子收费和计量收费方式。
    除国家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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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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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强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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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法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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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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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㈡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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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拆除非公路标志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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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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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强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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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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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超载车辆的强制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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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五十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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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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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未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或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车辆的扣留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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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征收 出租车特许权有偿使用费征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
    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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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客运执法人员可以在城市客运经营场所、城市客运集散地、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城市道路口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固定检查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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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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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对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安全等进行约定。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  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车载广播、电视播放非法音频、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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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车辆安全档案,执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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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对路政管理行政许可实施事项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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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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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监督检查 对公路进行巡查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2号)
  第五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三)实施路政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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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交通运输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实时监控设备的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1998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将信息监控系统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监控平台连通,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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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交通运输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监督管理
【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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