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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2025-06-22 来源:  作者:  编审:ice  浏览量:216 


根据工作要求,现将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附件公布如下

  

附件: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第四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备注
1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单位在乌鲁木齐市建设的项目由兵团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作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5日第二部分第一条:对极少数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确需依法进行审查把关的,应将相关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兵团党委 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党发〔2016〕25号)(2017年3月14日)第二条(一)坚持企业投资核准范围最小化,对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兵团和师市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依法进行审查把关,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其它项目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兵发〔2017〕51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材料审核(包括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重特大项目的环评);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监督:依法进行监管,不得擅自开展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实施)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2006.08.06实施)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2017.01.01实施)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根据专家组意见形成审查意见。
3.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监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
 
5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
 
6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
 
7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
 
8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以及粮油仓储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
 
9 行政处罚 招标公告发布指定媒介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杂志、信息网络等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第十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
 
10 行政处罚 对兵团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
 
11 行政处罚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供电业务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 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查封设备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采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破坏、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查封设备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采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催告: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力。
2.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做出相应的行政强制,送达当事人。
3、执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核查反映项目的情况与相关材料,履行相应的监督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检查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1、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处置: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3.移送: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4.事后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检查 兵团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南疆建设办公室 兵团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兵办发〔2018〕22号)主要职责第九条:负责兵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1.检查: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流通市场情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
2.处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
3.移送: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监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检查 中央和兵团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5日)
第四部分第八条: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政府投资监管机制,加强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稽察〔2017〕1955号)第二章第八条: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负责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司局共同履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的监管职责。第十条:各相关司局对分管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履行监管职责,制订专项管理办法,开展日常调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对计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兵团党委 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党发〔2016〕25号)第二章第八条:完善兵团政府性投资监管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充分结合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和动态监管,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第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注重发挥兵团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师市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和行业管理部门专业优势,整合监管力量,共享监管信息,实现协同监管。
1.检查:按照年度重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作出予以行政告诫、约谈、通报、整改等相关的处理措施。
3.移送:对违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4.监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检查 1.对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3.对项目是否按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对核准、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履行检查监督责任,对违法的给予相应处罚。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1 行政检查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的行政检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1.检查(调查)阶段:依据自治区及地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和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能力,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根据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分解工作任务。
2.审批阶段:按照安全生产月度计划,成立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专项检查方案等。
3.告知阶段: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亮证,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执法计划和监察预案逐项检查。
4.决定阶段: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处理决定应该由带队领导或者主办监察员组织所有执法人员开会研究决定。
5.处置阶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监察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事后监管阶段: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检查 对煤矿企业的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行政检查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3 行政检查 对煤矿建设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八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1.检查(调查)阶段:依据自治区及地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和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能力,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根据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分解工作任务。
2.审批阶段:按照安全生产月度计划,成立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专项检查方案等。
3.告知阶段: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亮证,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执法计划和监察预案逐项检查;
4.决定阶段: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处理决定应该由带队领导或者主办监察员组织所有执法人员开会研究决定。
5.处置阶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监察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事后监管阶段: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5日)第二部分第二条: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查。
3、决定:作出资格认证;依情况即时办结或按时办结。
4、送达:制发送达证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监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25 其他行政权力 农牧产品成本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797号)第四条: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级有关业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分管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1.审核:对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成本调查资料根据调查制度规定和报表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分摊、认真审核、逐项检查。
2.汇总、上报:成本调查资料经审核后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规定期限上报。
3.发布: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其他行政权力 价格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第五条: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
1.立项(受理):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2.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3.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27 其他行政权力 价格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 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资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作出结论: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进行集体审议。
4.送达及归档。
5.复核: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2006〕1065号)第四条: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1.受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下达监审通知书。
3.决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对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
4.送达: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对于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2.审查阶段:主要是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自受理备案申请之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解释备案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其他行政权力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第四条规定 “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第五条规定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师市发改部门初步审查,兵团发改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和确认  
31 其他行政权力 兵团新建、改扩建煤矿初步设计审查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2016年5月19日实施):仅保留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7日实施)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1.各师所属煤矿,由各师发改委负责初审;
2.兵团发改委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开采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批。
 
32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许可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许可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修建人防工程、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设备设施、侵占人防工程或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及废弃物、占用或违法使用人防警报频率及音响信号、阻挠或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的、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的,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检查 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1.检查阶段: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处置阶段:按规定通报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检单位进行处罚。
3.移送阶段:提出整改措施,制作整改通知书,送达受检单位,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管理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
4.送达阶段: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备注
1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作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自2014年6月14日起实施)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年7月16日
    第二项第一款: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 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2013年11月30日)附件2“县市可平衡建设的项目的核准(属于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子项)。
1.受理阶段: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阶段: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4.送达阶段: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5.事后监管阶段: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权限内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核准(1亿美元以下外商直接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第一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 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1.受理阶段: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对重特大项目还应有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书,以及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第一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 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1.受理阶段:受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申请。
2.审查阶段: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3.决定阶段: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4.送达阶段: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印发并送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5.事后监管阶段: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将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第四款: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1.受理阶段: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包括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对重特大项目还应有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书,以及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受理阶段:申请人提出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资料进行预审核,符合规定的数量、内容和格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齐;
2.审查阶段: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进行审核并实地勘察;
3.决定阶段: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审核及实地勘察意见,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印发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防护方案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防护方案进行施工的,书面告知施工企业,要求立即改正或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1.受理阶段:申请人提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审批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资料进行预审核,符合规定的数量、内容和格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齐;
2.审查阶段: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进行审核并实地勘察;
3.决定阶段: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审核及实地勘察意见,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印发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
6.事后监管阶段: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施工的,书面告知施工企业,要求立即改正或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代扣代缴其他税费和款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食储存企业在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存在违反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食经营者存在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决定阶段: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决定阶段: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强制 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三十四条第4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1.调查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和财物清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决定阶段: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告知采取行政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
3.催告阶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4.解除阶段:对符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强制 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三十四条第3项: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1.决定阶段: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对当事人作出暂停营业的决定;
2.实施阶段:监督当事人在作出恢复营业决定前不得擅自恢复营业。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检查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1.检查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处置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3.移送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4.事后监管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确认 涉案物品估价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1.受理阶段:受理委托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评估阶段: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
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3.核定阶段:核定认定价格,撰写并提交估价鉴定结论书,制作成文档卷宗;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年7月16日
    第二项第(三)小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2004年11月25日
    第二项: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57号)2005年9月15日
    第三条第二款: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2013年11月30日)附件2“县市可平衡建设的项目的核准(属于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子项)。
1.受理阶段: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2.告知阶段: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3.决定阶段: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4.调整阶段:已备案的项目,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其他行政权力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1.申请阶段:管道企业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2.受理阶段: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资料进行预审核,符合规定的数量、内容和格式的予以受理;
3.审查阶段:市发展改革委对管道竣工测量图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4.决定阶段: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的书面决定。
 
25 其他行政权力 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1.申请阶段:管道企业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2.受理阶段: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资料进行预审核,符合规定的数量、内容和格式的予以受理;
3.审查阶段:市发展改革委对管道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4.决定阶段: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的书面决定。
 
26 其他行政权力 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安全防护措施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1.申请阶段:管道企业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2.受理阶段: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资料进行预审核,符合规定的数量、内容和格式的予以受理;
3.审查阶段:市发展改革委对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4.决定阶段: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的书面决定。
 
27 其他行政权力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规范性文件】伊犁州发改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属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伊州发改医价〔2014〕25号)(2014年8月29日)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前应到所在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 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指导申报单位填写,核查申报表格和材料,并予以受理,登记确认。
2.审查阶段: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做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阶段:办结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28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幼儿园收费审核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规章】自治区发改委、教育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新发改收费〔2013〕3624号)(2013年11月11日)
    第八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审核备案管理。民办幼儿园保教费、食宿费标准,实行成本补偿机制,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功定等级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1.受理阶段: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指导申报单位填写相关表格,核查申报表格和材料,并予以受理,登记确认。
2.审查阶段: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做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4.送达阶段:办结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29 其他行政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20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新政发〔2015〕109号)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责任。
2.审核阶段:承办业务科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4.公开阶段: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业务科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委领导签发后,通过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阶段: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布后,加强监管,督促执收单位收费公示、按规收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30 其他行政权力 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七条: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履行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衔接与论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1.立项(受理)阶段: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2.审查阶段: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论证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3.决定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后的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编制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4.解释备案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其他行政权力 价格监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24小时价格监测。
1.立项(受理)阶段: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2.审查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3.决定阶段: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4.解释备案阶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农牧产品成本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办法》(修订版)的通知(2017年8月1日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五条: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
1.审核阶段: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对调查对象报送的成本调查资料,必须根据调查制度规定和报表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分摊、认真审核、逐项检查。未经审核的成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计算有误,改正前必须征询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的意见。
2.汇总、上报阶段:成本调查资料经审核后,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照报表要求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规定期限上报。
3.发布阶段:成本调查资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其他行政权力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2006〕1065号)
    第四条: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1.受理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监审办法要求的,成本调查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成本调查机构受理或者是不受理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监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初审阶段: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下达监审通知书;
3.决定阶段:经营者报送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按照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着成本进行审核。对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对于单个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在正式受理并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对于一般行业或系统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在正式受理并下达监审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对于影响重大的价格或者复杂行业的价格成本监审时间可适当延长,具体由成本调查机构与经营者协商,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
4.送达阶段: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行政许可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作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行政许可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作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修建人防工程、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设备设施、侵占人防工程或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及废弃物、占用或违法使用人防警报频率及音响信号、阻挠或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的、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的,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对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依法作出立案、转办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阶段:按规定的送达期限和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检查 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二十五)加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力度。推行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认真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1.检查阶段: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处置阶段:按规定通报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检单位进行处罚。
3.移送阶段:提出整改措施,制作整改通知书,送达受检单位,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管理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
4.送达阶段: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