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04行复字〔20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

04行复20266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112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6〕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6131予以受理,于2026319通过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了举报的事项与包装图,可佐证XX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该案件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案件并且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具有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责,作出系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58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XX冷水鱼刺鲈小鱼顺丰空运冷冻新鲜原生态净膛1kg

1216,申请人因认为该商品产品标注信息不符合规定,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品的销售店XX,被申请人于1230日收到该举报。

2026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XX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XX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订单信息截图复印件2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XX进行了询问。当日,被申请人向XX送达了四师市监责改〔2026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61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市场监管〔2026〕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拼多多购买截图复印件1份;2.市场监管〔2026〕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3.履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4.XX刺鲈小鱼顺丰空运冷冻新鲜原生态净膛1kg商品照片复印件2份;5.全国12315平台来函登记截图复印件1份;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8.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9.询问笔录1份;10.现场笔录复印件111.XX营业执照复印件112.XX身份证复印件113.案涉商品拼多多平台商品链接截图复印件3份;14.XX与被申请人订单信息截图复印件2份;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1份;16.市场监管〔2026〕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箱送达证明截图复印件1份;17.四师市监责改〔2026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二、本案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可知,案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的规定,结合本案,XX在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有“鲈鱼富含蛋白质、维生素AB族维生素、钙、镁、锌、硒等营养元素;具有补肝、肾、益脾胃、化痰止咳之效”的字样标识,属于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因此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针对申请人所述XX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结合本案,本案案涉商品是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定。

三、本案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12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XX开展现场检查,向XX进行了询问XX送达了四师市监责改〔2026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XX的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20261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市场监管〔2026〕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四、本案案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已责令XX整改,XX已实际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XX的违法行为轻微,在发现违法事实后及时开展了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因此案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针对申请人所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立案”的主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违法行为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6112作出的市场监管〔2026〕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