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不服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程序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

 

04行复字〔20254

 

申请人:蒋,男,******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镇江西路1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筝,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1012日通过12315网站电子送达关于**饭店举报处理情况的送达程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12315网站电子送达举报处理情况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收集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7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饭店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为一项投诉、两项(一是商家超范围,二是商家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合法退赔诉求)举报。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也强调本人仅同意贵单位采电子邮件、书面邮寄的方式与本人联系,不同意其他方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12315网站电子送达举报处理情况,程序违法。

2.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该项举报是否立案,应当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系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

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本机关负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系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7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7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录入全国12315平台,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受理并录入全国12315平台。79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对投诉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812日被投诉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说明不符合奖励情况并通过12315平台进行反馈。

711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于718日予以立案。719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立案。10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12日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进行反馈。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解、核查处置,并通过电话、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置情况,处置程序合法。

三、回应申请人的主张

(一)关于电话送达举报处理情况程序违法的回应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制定,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的投诉举报并不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并未规定以何种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参照《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中《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的相关注释和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告知方式,非根据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12315平台告知符合规定。

(二)关于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回应

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履行相应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无需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予以立案,在规定时限内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立案后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无需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对未履行职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回应

申请人在调解中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1000元,并未提出其他诉求,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调解,但认为其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申请人提出赔偿1000元的诉求不合理,双方未达成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相关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并无督促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进行赔付的职权,关于赔偿相关诉求已告知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对未就其中一项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回应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中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召回拒绝赔偿,违反相关规定应立案查处,其意图是在被申请人调解过程中向被投诉举报人施加压力,促成被投诉举报人达成调解,从而达到申请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并非是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无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调解中未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情况应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程序违法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4629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APP**饭店购买了一份凉拌牛肉面,凉拌牛肉面价值16元、打包费1元、配送费4元,共计21元,并送达至**

20247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914678****)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作出补偿;5.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投诉举报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476日,邮局向被申请人投递信件。同年,7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材料审核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79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718日被申请人对**店案进行立案;7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处理;812日被投诉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10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做出结案反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请人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件物流记录13.被申请人回复12315平台截图复印件1份;4.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正卷)中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说明15.78日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已受理录音16.79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调解投诉双方录音17.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正卷)中立案审批表18.719日告知投诉人举报已立案处理录音19.812日告知投诉人投诉终止调解录音1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组织调解、举报立案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规范,投诉举报不适用该规定中的送达程序,应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的告知程序。本案中,20247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已投递,同年,7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未超过法定期限;718日被申请人对**店案进行立案,7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处理,未超过法定期限;812日被投诉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当日,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人投诉终止调解,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告知的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在投诉举报书中强调本人仅同意贵单位采电子邮件、书面邮寄的方式与本人联系,不同意其他方式的复议理由,本机关查明,78日被申请人第一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后于719日、812日被申请人两次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时,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话告知这一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并无不当。市场监管部门是通过监管执法维护社会公共权益,来达到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目的,申请人已通过电话知悉被申请人的处理情况,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和保障,且当时未提出异议,现又以未书面答复提起对告知程序的行政复议,无疑会导致行政资源被占用和滥用,因此,无必要再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三、关于申请人其他复议理由的回复

(一)针对申请人所称:商家无理由拒绝申请人合法退赔诉求这一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请求中仅有:“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作出补偿;并在事实与理由中表述: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召回拒绝赔偿,请贵局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查处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一是投诉举报书中申请人提出的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却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其明确表示为正式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无需对不存在的举报事项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已于79日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人于2024812日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其不同意调解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依法维权。

(二)针对申请人所称: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无需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二是商家超范围经营,该举报属于公益性举报,被申请人已通过办公电话的方式将告知了申请人举报立案的处置结果,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后续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