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师发展改革委执法事项清单汇总表


第四师发展改革委执法事项清单汇总表
序号承接部门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事项来源文件
(111号/5号/12号/自行梳理)
项数能否公开备注
1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单位在乌鲁木齐市建设的项目由兵团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作送达粮食收购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23项
2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5日第二部分第一条:对极少数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确需依法进行审查把关的,应将相关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4.《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5.《兵团党委 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党发〔2016〕25号)(2017年3月14日)第二条(一)坚持企业投资核准范围最小化,对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兵团和师市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依法进行审查把关,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其它项目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6.《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兵发〔2017〕51号)
7.《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材料审核(包括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重特大项目的环评);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监督:依法进行监管,不得擅自开展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11号第24项
3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实施)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2006.08.06实施)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2017.01.01实施)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根据专家组意见形成审查意见。
3、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监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11号第16项
4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10.26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
111号第4项
5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
111号第3项
6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
111号第2项
7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
111号第1项
8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以及粮油仓储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
111号第20项
9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招标公告发布指定媒介违法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杂志、信息网络等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第十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听证:行政机关
111号第25项
10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兵团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立案: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
111号第22项
11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号第70项工信局划入
12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供电业务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号第71项工信局划入
13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 自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号第72项工信局划入
14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查封设备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采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号第73项工信局划入
15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对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破坏、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查封设备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采取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号第74项工信局划入
16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77号)(2015.05.01实施)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5号第77项工信局划入
17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强制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1、催告: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力。
2、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做出相应的行政强制,送达当事人。
3、执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核查反映项目的情况与相关材料,履行相应的监督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5项
18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1、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处置: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3、移送: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4、事后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6项
19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兵团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南疆建设办公室 兵团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兵办发〔2018〕22号)主要职责第九条:负责兵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1、检查: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流通市场情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
2、处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
3、移送: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监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17项
20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中央和兵团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5日)
第四部分第八条: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政府投资监管机制,加强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稽察〔2017〕1955号)第二章第八条: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负责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司局共同履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的监管职责。第十条:各相关司局对分管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履行监管职责,制订专项管理办法,开展日常调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对计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3.《兵团党委 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党发〔2016〕25号)第二章第八条:完善兵团政府性投资监管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充分结合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和动态监管,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第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注重发挥兵团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师市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和行业管理部门专业优势,整合监管力量,共享监管信息,实现协同监管。
1、检查:按照年度重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作出予以行政告诫、约谈、通报、整改等相关的处理措施。
3、移送:对违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4、监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18项
21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1.对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3.对项目是否按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等情况的行政检查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对核准、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履行检查监督责任,对违法的给予相应处罚。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2号第25项
22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的行政检查《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1.检查(调查)阶段:依据自治区及地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和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能力,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根据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分解工作任务。
2.审批阶段:按照安全生产月度计划,成立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专项检查方案等。
3.告知阶段: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亮证,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执法计划和监察预案逐项检查。
4.决定阶段: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处理决定应该由带队领导或者主办监察员组织所有执法人员开会研究决定。
5.处置阶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监察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事后监管阶段: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第26项
23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对煤矿企业的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行政检查《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12号第27项
24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对煤矿建设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八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1.检查(调查)阶段:依据自治区及地区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和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能力,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根据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分解工作任务。
2.审批阶段:按照安全生产月度计划,成立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专项检查方案等。
3.告知阶段: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亮证,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按照执法计划和监察预案逐项检查;
4.决定阶段:填写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处理决定应该由带队领导或者主办监察员组织所有执法人员开会研究决定。
5.处置阶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监察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事后监管阶段: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第28项
25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检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1.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检查责任:配合兵团安监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5号第80项工信局划入
26第四师发展改革委行政奖励对报告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2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1.制定方案责任: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2.审核公示责任:对投诉举报奖励的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3.表彰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奖励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2号第36项
27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企业投资项目备案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5日)第二部分第二条: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查。
3、决定:作出资格认证;依情况即时办结或按时办结。
4、送达:制发送达证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监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11号第26项
28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农牧产品成本调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797号)第四条: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级有关业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分管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1、审核:对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成本调查资料根据调查制度规定和报表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分摊、认真审核、逐项检查。
2、汇总、上报:成本调查资料经审核后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规定期限上报。
3、发布: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7项
29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价格监测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第五条: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
1、立项(受理):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2、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3、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111号第8项
30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价格认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 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资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3、作出结论: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进行集体审议。
4、送达及归档。
5、复核: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9项
31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2006〕1065号)第四条: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1、受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审查申请资料是否齐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下达监审通知书。
3、决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对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
4、送达: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1号第21项
32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备案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对于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2.审查阶段:主要是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解释备案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第31项
33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1.立项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阶段: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作出准予备案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备案材料简单,可以在受理阶段作出同意备案决定的,可以与受理阶段合并进行。
3.决定公布阶段:依法公开作出的准予备案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备案证明文件。
4.解释备案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第33项
34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停产整顿煤矿的复产验收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第七条(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形式审查阶段: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作出准予备案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备案材料简单,可以在受理阶段作出同意备案决定的,可以与受理阶段合并进行。
3.送达阶段:依法公开作出的准予备案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备案证明文件。
4.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第35项
35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12.01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9年6月24日,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经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7月11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第37项
36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第四条规定 “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第五条规定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师市发改部门初步审查,兵团发改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和确认5号第85项工信局划入
37第四师发展改革委其他行政权力兵团新建、改扩建煤矿初步设计审查1.《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2016年5月19日实施):仅保留煤矿项目核准后开工前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的初步设计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年8月27日实施)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1.各师所属煤矿,由各师发改委负责初审;
2.兵团发改委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开采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批。
5号第94项工信局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