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强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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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强制类)
单位(盖章):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序号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公开范围办理数量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项目子项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规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项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项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申请人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年11月19日通过发布,自1994年11月19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1日修改)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200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自2007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三项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对进口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予以封存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 年 4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予以查封、扣押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开0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执行阶段: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2.擅自改变查封扣押措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
4.擅自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7.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予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