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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求)依据 和 标准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项目 | 子项 | |||||||||||
1 |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流通监督检查无法定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6.违反《粮食流通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和行为。 | |||
2 | 对粮食经营者粮食库存数量及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流通监督检查无法定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6.违反《粮食流通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和行为。 | |||
3 | 建设项目稽察 | 【规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6号,2000年8月14日起施行) 第七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规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八条: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专项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由国家计委确定。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新发改法规[2014]1367号,2015年3月6日起施行)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国家和自治区投资项目的稽察活动,指导全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地、州(市)及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稽察活动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进行监督稽察。 | 事业单位、企业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 | 部门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阶段:下发稽察通知。由基建管理科负责起草稽察通知,在实施现场稽察3日前送达被稽察单位。主动出示证件。稽察组应向被稽察单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反馈初步稽察意见。稽察组汇总建设项目的情况,形成初步稽察意见,向被稽察单位进行反馈,被稽察单位有权提出申辩,稽察组应当听取申辩。 2.处置阶段:稽察组撰写稽察报告。稽察组做出稽察结论和处理。稽察处理决定一般在委领导批示后五日内送达被稽察单位。督促整改落实。 3.移送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4.事后监管阶段:稽察处理决定发出后,稽察办应及时跟踪项目的整改落实情况。适时整改复查。对问题严重,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项目,稽察机构应及时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报告及相关建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3.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4.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5.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6.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7.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处置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3.移送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4.事后监管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材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材料;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2.处置阶段:除按照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3.移送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4.事后监管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价格举报的调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检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受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2.处置阶段: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3.移送阶段: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4.事后监管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