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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求)依据和标准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项目 | 子项 | |||||||||||
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履行粮食收购有关规定以及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代扣代缴其他税费和款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食储存企业在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存在违反最低或最高库存量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食经营者存在未按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行政处罚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规定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报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要求听证等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整理归档;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决定阶段: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7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 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决定阶段: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审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 4.告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6.决定阶段: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8.执行阶段: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审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 4.告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6.决定阶段: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8.执行阶段: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审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 4.告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6.决定阶段: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需 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 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 式送达。 8.执行阶段: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 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 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审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 4.告知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证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6.决定阶段: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8.执行阶段: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3 | 对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收费行为,由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按检查工作范围分工,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和统一管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可克达拉市发展改革委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可克达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立案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 8.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0.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