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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四师可克达拉市城市(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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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师可克达拉市城市(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师可克达拉市城市(镇)规划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团场、可克达拉市规划局:

《四师可克达拉市城市(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师市第七次规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师可克达拉市办公室

2017年3月17日

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城市(镇)规划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可克达拉市及各团场城市(镇)规划管理,提高城市(镇)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生态和谐的现代化城市(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可克达拉市和各团场城市(镇),连队居住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规划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师市城市(镇)规划管理委员会是城市(镇)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师委托就城市(镇)规划、建设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审议,保障科学民主决策。

第四条 师市建设局负责师市辖区内的城市(镇)规划管理工作;可克达拉市规划局具体负责可克达拉市城区和市域范围内的63团、64团、66团、67团和68团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从事任何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镇)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师和各团场应将城市(镇)规划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市(镇)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团场城镇和连队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和团场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团场城镇总体规划和连队规划中,以及城市(镇)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市(镇)发展的需要划定。

制定和实施城市(镇)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处理好发展与控制、建设与保护的关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镇)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规划进行建设。

城市(镇)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规划。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市(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规划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镇)规划的行为。城市(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 城市(镇)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阶段的编制内容应和有关法律、法规相一致,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可克达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需提请师市城市(镇)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兵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请师市城市(镇)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可克达拉市市域范围内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一般由建设单位报可克达拉市规划局,由规划局根据项目位置、规模等组织相应规划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审批。

团场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连队居住区规划由各团场负责编制,报师市建设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除可克达拉市市域团场以外的其他团场城镇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团场建设科,由建设科组织相关规划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团规划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后需报师市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镇)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市(镇)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因实施国家、兵团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修改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之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说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三条 按照“低层为主”的城市(镇)风貌建设原则,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人居环境,新建建筑不得妨碍已有建筑的安全、卫生、防灾、通风、采光,对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办公、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减少视觉干扰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镇)设计的要求等因素外,还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拟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城市(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的日照标准,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计算确定,保证被遮挡建筑的日照要求。日照分析的范围除本项目建设基地以外,还应包括拟建项目可能产生日照遮挡的周边区域。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积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时间段。

   第十八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在旧区改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从居住用房窗台的高度计算。

第二十条 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平面至外墙顶部的总高度。烟囱、避雷针、旗杆、风向器、天线等在屋顶上的突出构筑物不计入建设高度。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镇)空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镇)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城市(镇)不得新建底商住宅,城市商业建筑一层层高不得低于6.5米。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镇)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m,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m,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m。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m的消防车道。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规划停车场(库)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规划住宅区,企事业单位,根据相应的需要配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及地下车库与地上建筑物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提高城市(镇)绿地率。保留和利用改造范围内已有的林地和绿地,重点是稀有树种、特有树种及植被,大树、片林、景观较好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内的绿地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绿线严格保护。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小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苗圃等绿地。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等主要地段的建筑,在方案报送规划部门审批时,必须附有建筑夜景灯光照明方案、沿街建筑装饰装修效果图、沿街商业建筑门头广告牌匾位置示意图。夜景灯光照明材料应节能环保,避免造成光污染。广告牌匾设置不得损害主体建筑屋顶造型与建筑群的天际线形象,不应覆盖建筑并模糊建筑形象特征。建筑外装饰方案应简洁、大方,符合城市总体景观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市(镇)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地下空间不得突破建筑红线,与相邻建筑毗邻建设时应满足施工安全及管线廊道要求。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根据城市(镇)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镇)应逐步统一已建区广告牌匾设置,加强已建区沿街店面整治,取消占道经营行为;加强城市(镇)环境卫生管理,完善卫生设施(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建设;增设节点绿地、花钵、景观小品等城市(镇)小品;逐步实施老城管线入地,严禁架空线路乱拉乱建;完善消防设备,减少已建区消防隐患。

第三十条 工厂、学校、医院、仓库等按规定应修建围墙、大门的项目,应修建通透式围墙,城市(镇)其他公共建筑不得设置围栏、墙体(有安保等特殊要求的建筑除外)。

第五章 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镇)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进行规划设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或改造道路、桥梁等工程设施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向城市(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和有关资料,统一计划,综合安排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镇)道路所在路段的管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新建或改造完成的城市(镇)道路,原则上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报可克达拉市政府或团场党委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应配建信报箱、停车场、非机动车车棚、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垃圾中转站、配电室、值班室、体育设施等,其中,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物业管理用房级文化活动室面积不小于总建筑面积的4(其中经营性用房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1),信报箱按每户一个考虑。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备案。除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应按建筑使用功能配建相应配套设施。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下述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镇)规划法》及《兵团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镇)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等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镇)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镇)水源地、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信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镇)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镇)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保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镇)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报建资料必须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要点进行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凡不符合要求的,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和评审其报送的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七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证件不全的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手续。

第三十八条 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规划批前和批后公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具体权限为:

可克达拉市使用国拨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以及各团场城镇、连队范围内使用国拨资金2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由兵团建设局负责审批。

可克达拉市使用国拨资金5000万元以下以及市域范围内团场城镇使用国拨资金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由可克达拉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其他团场城镇及兵团级工业园区范围内使用国拨资金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由师市建设局负责审批。

各团场城镇范围内使用国拨资金200万元以下及城镇范围外的工业园区、连队所有建设项目由团场建设科负责审批。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报告(需盖有建设单位公章)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需要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生产项目还应说明用水、用地、用气、用热量,“三废”排放方式和排放量,工艺流程和设备配备情况,采取的运输方式或运输量,安全、防护及其他要求。

(二)2份总体规划图上制作的建设项目选址位置图(彩图)。

(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易燃易爆项目需提供环保、安监、消防部门意见。

(四)原址扩建项目,需提供国土部门用地证明资料。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就下列事项向国土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

(一)出让土地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设置要求。

(四)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位、车库和社区、物业服务用房等配置要求。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兼容用地指标要求。

(七)建筑色彩、外立面效果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将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为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用地,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单位项目需加盖公章)。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提交发改部门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方案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

(五)国土部门用地预审文件。

(六)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地震安全、文物保护、河道、电力高压走廊、防洪、民航、铁路、电信、市政管线、交通等,还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项目用地红线图。

改建、扩建需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提供原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图);改建、扩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人的,需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扩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建设单位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公司或企业需加盖公章)。

(二)建设项目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提交发改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征迁蓝线范围内涉及拆迁的,应有经征收与补偿部门现场踏勘后确认已完成拆迁工作的证明资料。

(五)需在规划用地阶段审定规划设计条件方案的,需提交规划设计方案或总平面图。

(六)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地震安全、文物保护、河道、电力高压走廊、防洪、民航、铁路、电信、市政管线、交通等,还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如建设单位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法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均需加盖公章)。

(八)项目用地红线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取得建设用地后,闲置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六个月以上,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或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可依法撤回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撤回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取得开工手续两年内未进行建设,另一申请人在同一地块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用地调整用地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回许可的情形。

依法撤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已经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撤回。

第四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明的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进行建设,不得非法买卖、交换、租赁和改变使用性质,如确需改变的,需申报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团场城市(镇)、连队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镇)雕塑、大型户外广告、临街门面改装装修、抗震加固等工程。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需加盖公章)。

(二)建设项目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提交发改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土部门用地批复或《不动产权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环保部门核发的环评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

(六)提供经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

(七)铁路、公路、道路、桥梁、河道、专门管线工程等需提交专项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八)改建、扩建工程,需提交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九)大型项目或重点地段应取得师或规委会的批准文件。

(十)建筑施工图(加盖设计单位资质章及建设单位公章的平、立、剖面图)和效果图(均需提供纸质版及电子版)。

(十一)如建设单位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法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均需加盖公章)。

第五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镇)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水源、防护区、堤防维护地带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上述区域内已有建筑物不准翻建、扩建、改建,只能维修;没有规划审批手续的,不予补办。

第五十三条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规划区内挖沙、采石、设置废渣垃圾场,或填埋水面、沟渠和改变城市(镇)环境景观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在可克达拉市和团场城镇范围内申请临时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一)审批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满,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在使用期满30日内提出申请,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使用。

(三)临时建筑应尽可能采用简易材料、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建拼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无论采用何种材料、何种形式,在拆除时一律不予补偿。

(四)建设工程验收前,应拆除现场所有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凡在可克达拉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管线、道路工程,均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供排水管线、雨水沟、燃气管道、渗水井等。

(二)热力、气体、油料、化工、物料等特殊管站。

(三)电力、电讯、电视、路灯导管、地埋线缆和架空线。

(四)防灾工程系统(消防工程、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等)和环境卫生系统(垃圾处理厂、收集站、转运站、车辆清洗场、公共厕所等)。

(五)各种类型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六)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附送管线性质、规模和纵横断面图、平面图及其他审批文件。

第五十六条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主体结构,改设门、窗、阳台、楼梯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改变单位或个人持改变房屋性质(建设)申请、身份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和单位、物业管理部门介绍信等有关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主管部门现场踏勘,测量后认定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发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报审表。

取得消防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设计部门、土地部门审查意见及利害关系人意见。

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鉴定后,核发房屋使用性质改变规划许可手续。

产权人持房屋使用性质改变规划许可手续到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

第五十七条 占用道路红线、广场、绿地、管线和其他公共设施,影响居民采光、排水、消防、环保通行的,近期需要超前改造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使用性质改变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房屋使用性质改变规划许可手续而变更登记的房屋,规划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性质改变不予认可,仍按原产权证书载明的性质认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先停工,经规划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有重大变更的(超批准面积、改变使用性质、立面变化、对四邻影响等)必须按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第六十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有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规划监督检查的职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有以下几个方面,没有达到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予以改正,否则不予验收。

基础验收:检查是否有《放线通知单》及《验线单》,并按规划定位图放线施工,建筑物标高是否与审批文件相一致。

主体验收:检查建筑物是否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装修用料、色彩效果及建筑物性质是否与规划审批相一致。

综合验收:检查道路、踏步、绿化、围墙、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室外铺装以及规划范围内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环保、卫生、人防、电力、公共设施、亮化等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至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进行资料存档。逾期不报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手续完备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得超过7个法定工作日,竣工验收不超过10个法定工作日,可以从简的应从快、从简办理。

第七章 监督

第六十五条  违反规划审批工作程序和本办法审批建设项目,由规划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师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