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20〕56)要求,经梳理审核后,现将师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能纳入告知承诺制清单的事项公布如下:
单位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兵 | 师市 | 团 | |||||
司法局 | 1 | 本所执业证复印件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2 | 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3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司法局 | 4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 | 行政许可 | ||
5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6 |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7 | 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 | √ | 行政许可 | |||
司法局 | 8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 |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 部门规章 | 司法行政机关 | 台湾当地公证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人社局 | 9 | 依靠工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第三项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社区 | √ | 行政给付 | ||
10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第六项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学校 | √ | 行政给付 | |||
11 |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一条。 原文已修订,修订后的文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给付 | |||
人社局 | 12 | 养老金异地领取资格证明 | 退休人员异地领取养老金 | 《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第二条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社保经办机构 | √ | 行政给付 | ||
13 | 出国(境)定居证明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六条。 原文已修订,修订后的文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大使馆 | √ | 行政给付 | |||
14 | 无固定收入证明 |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街道办事处 | √ | 行政给付 | |||
15 | 职工供养的年满16周岁直系亲属就读全日制高中证明或未实行奖学金或助学金制度的职业中学证明 |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子女年满十六岁后,在中学学习期间,列为供养直系亲属问题的复函》[76]劳薪字95号有关规定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学校 | √ | 行政给付 | |||
人社局 | 16 | 医院出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能够确定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公证文书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原文已修订,修订后的文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人社部门 | √ | 行政给付 | ||
17 | 社会保险养老待遇领取证明材料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七条 原文已修订,修订后的文件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人社部门 | √ | 行政给付 | |||
18 | 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 办理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医院、社区 | √ | 行政给付 | |||
人社局 | 19 | 供养直系亲属与死者关系证明 | 办理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核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六条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 | √ | 行政给付 | ||
20 | 死亡证明材料 |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一条、《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 | 规范性文件 | 社保局 | 医院、社区、公安部门 | √ | 行政给付 | |||
21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证明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证明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9}71号)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9}26号)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9}27号)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审核机构 | 考生所在单位 | √ | 行政给付 |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2 | 小微企业证明 | 免缴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具体事项条例第一条<实施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机构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应当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微企业标准,通过告知企业书面承诺的方式实施。 | 规范性文件 | 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行政征收 | ||
23 | 林木的权属证明材料 | 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八条: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深入推进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兵林草发{2021}19号)二、推行林木采伐告知承诺制:对职工采伐个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1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申请精简,取消伐前查验等程序,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职工填写采伐申请,明确采伐林木的地点、树种、面积、蓄积等内容,并出具采伐承诺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即可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林业行政机关 | 团场林业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住建局 | 24 | 资金已落实承诺书 | 办理施工许可证 | 《建筑法》第八条 第五款: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 法律、法规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医疗保障局 | 25 | 家庭收入证明 | 判断是否属于特殊困难人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人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法律 |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工作单位、社区、连队 | √ | 行政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