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
实施细则》之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事业、民办非企业、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即社会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养老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敬老院、农村幸福大院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失能失智老年人、高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困难家庭老年人、外出务工家庭留守老年人等群体,为其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护理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