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动态调整情况的公示
关于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动态调整情况的公示
序号 主管部门 职权
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备注
1 师市交通
运输局
国内水路
运输经营
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
号修正)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大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理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省际普通货船运 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审批
2 师市交通
运输局
新增国内
客船、危
险品船运
力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修正)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审批
3 师市交通
运输局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审批
4 师市交通
运输局
船舶国籍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条: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指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 督机构确定。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
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大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审批
5 师市交通
运输局
设置或者
撤销内河
渡口审批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1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审批
6 师市交通
运输局
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
从业人 员
从业资格
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9年6月2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 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第十六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
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审批
7 师市交通
运输局
船员适任
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第六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第十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
审批
8 师市交通
运输局
国防交通
建设 项目
设施
和有关贯
彻国防要
未建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审批
9 师市交通
运输局
交通
建设项目
彻国防
未建设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审批
10 师市交通
运输局
占用国防
交通控制
范围土地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审批责任:由本级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