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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许可类) | ||||||||||||
单位(盖章):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序号 | 基本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项目 | 子项 | |||||||||||
1 | 食品生产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兵食药监食监〔2018〕7号)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乳制品、白酒及食用酒精、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酵母、食品添加剂,共8类食品的生产许可。 除兵团局组织实施许可的食品类别外,其他生产许可均由师局组织实施。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办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食品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民、其他组织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办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食品小作坊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 公民、其他组织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办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登记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药品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省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5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规范性文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管市〔2000〕527号)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认证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应收回或撤销原认证证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药品GSP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对持有《药品GSP证书》的药品经营企业组织进行跟踪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6 |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7 | 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单位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8 |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一款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规范性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2)368号)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9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据国务院部门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省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10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 52号)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证明,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11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 52号)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企业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向社会公开 | 无 | 四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发证明,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批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