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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一 | |||||||||||
单位(盖章):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项目 | 子项 | ||||||||||
1 |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实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禁止生产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对为禁止生产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4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下列计量器具或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和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合格印、证及其企业名称、地址的; (四)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安装的其他计量具。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和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各类集贸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禁止以任何手段改变商品的实际量值。以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商品量、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和超量计费。 第十八条:生产(含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物品的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4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发票、帐册等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0 | 对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自1990年8月25日起施行)(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1 |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自1990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2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自1990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3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自1990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4 | 对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7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9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而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0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1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3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4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5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6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通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7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8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9 | 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0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1 |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2 | 对认证机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3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4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5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6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7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8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向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一)立案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阶段: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审查阶段: 1、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2、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3、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 (四)告知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决定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2、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送达阶段: 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其他形式送达。 (七)执行阶段: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八)其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