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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师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其它权利类)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项目 | 子项 | |||||||||||
1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审批初审和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初审 | (1)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规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民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公证员一般任职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审核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 公民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公证员考核任职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审核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等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 公民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1)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规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规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 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规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 公民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1)专职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 公民 | 律公科 | 面向社会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公职律师任职审批初审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 第二十四条 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第二十五条,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三(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三(三)试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 公民 | 律公科 | 社会公开 | 0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3.报送阶段责任:将初审完毕的材料报送兵团司法局审核批准。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兵团司法局反馈信息。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 第五条第一款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 辖区内司法行政机构 | 律公科 | 社会公开 | 不收费 | 四师司法局 | |||||
6 | 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 【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 | 社区矫正人员 | 基层科 | 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司法局 | 1.事后监管: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些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 ||
7 |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审批 | 【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县,在七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7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 社区矫正人员 | 基层科 | 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社区矫正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签署意见。 2.审查阶段:7日以内司法所签署,超过7日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外出 3.决定阶段:对符合条件外出社区矫正人员给与外出审批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些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 ||
8 |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审批 | 【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 社区矫正人员 | 基层科 | 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社区矫正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签署意见。 2、审查阶段: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决定阶段: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4、送达阶段:移交法律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些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 ||
9 |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 | 【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1、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2、违反关于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6、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 社区矫正人员 | 基层科 | 社会公开 | 0 | 无 | 四师司法局 | 1.受理阶段:对各司法所上报拟给予警告社区矫正人员情况进行受理。 2.审查阶段:审查社区矫正人员违规情形。 3.决定阶段:作出书面警告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些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