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一)
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一)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子项职权依据责任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1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施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9条、第30条、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兵建发〔2009〕16号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7条及38条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第31条、第32条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4条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用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登记卡,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跨地区转移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领取转移联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许可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师建设(环保)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单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批复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