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八)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职权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101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七部委令第30号)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2.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等时限违法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3.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4.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1.对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核准方式组织招标的处罚 |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
3.对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4.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处罚 | |||||||
5.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6.对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处罚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7.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8.对招标人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 |||||||
9.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0.对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11.对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处罚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第30号令)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2.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等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2.对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3.对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擅离职守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1年七部委令第27号)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2013年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对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4.对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5.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6.对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7.对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5.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令第30号)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令第27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5.《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2.对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3.对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4.对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处罚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2.对采购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3.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