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九)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职权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2.对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2.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设备的处罚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3.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2.对未采用法定形式监理围护结构施工的处罚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3.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建筑节能有关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1.《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1.对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2.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2.对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3.对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4.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5.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6.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7.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的处罚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