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十二)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子项 | 职权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176 | 行政处罚 | 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含13个子项) | 1.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对放射性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未重新报批或未报请重新审核的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经环境影响评价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 ||||||
7.对试生产建设项目逾期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8.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 ||||||
9.对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7、执行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对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未建造,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2.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8、其他责任: | |||||
13.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水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6.对电子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的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标准。)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7.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配套设施不正常运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处罚 |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替代本办法中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2.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3.对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污染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1.对水污染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2.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8项)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对工业固体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对危险废物或废弃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海洋环境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对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对海洋环境污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对放射性污染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对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向水体违法排放、倾倒、堆放、贮存、输送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或违法活动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 |||||||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