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十五)
四师建设(环保)局行政确认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十五)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子项 职权依据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2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或放射源统一编码的规定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规定对放射源的使用和生产场所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装置社施退役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规定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4 行政处罚 对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5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6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化学品或固体废物的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违反规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废物贮存、拆解、利用、处置、记录、人员培训等规定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8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填报备案、资料保存、申报登记制度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 【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0 行政处罚 对未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7号)
  第四十六条 【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1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或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2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3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的处罚 1.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动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4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环境保护法》的单位及个人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建设项目相关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5 行政强制 环境污染代处置
   1.《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水污染防治法》的单位及个人下达催告通知,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建设项目相关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6 行政征收 排污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七条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受理责任:按规定每年1月15日前及时收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每季15日内收取排污单位的动态申报登记表。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
3、决定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条例》(四部委31号令)核定排污费金额,并书面告知排污者。
4、事后监管责任:排污者如未按期缴纳排污费,及时催缴,下达催缴通知单;收取的排污费及时解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按规定使用。
5、其他责任: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未征或少征的排污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24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检查责任: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施工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的建设项目,及时移送同级质监站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项目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察。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8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 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3号)修改)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检查责任: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施工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的建设项目,及时移送同级质监站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项目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察。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9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检查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7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检查责任: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施工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的建设项目,及时移送同级质监站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项目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察。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0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师建设(环保)局 1、检查责任: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施工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的建设项目,及时移送同级质监站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项目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察。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