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行政检查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行政检查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1行政检查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监督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三)推动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持续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着力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政策措施的具体部署、执行进度、实际效果等情况,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以及简政放权推进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反映好的做法、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政策落地生根和不断完善。”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制定计划或编制本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不同审计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按照法定程序由不同业务部门组成审计组,开展跟踪审计调查,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政策执行不到位或者未具体落实的,提出加大政策执行力度的意见措施。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并将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师和上级审计机关。
 5.结果公告阶段:按照审计结果公告流程,报兵团,或报师主要领导后,适时将跟踪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检查财政预决算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行政检查行政事业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检查企业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检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3.《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行政检查对社会保障基金、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 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制定计划或编制本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行政检查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组织部门的审计委托书,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并报送兵团领导,送达党委组织部门及送达被审计单位及领导干个人。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行政检查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情况审计监督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六)促进改善民生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三农”、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医疗、扶贫、救灾、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的审计,加强对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以及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探索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深入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等情况,推动惠民和资源、环保政策落实到位。"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行政检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2.《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制定计划或编制本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报师主要领导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调查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调查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调查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查证据等,确认审计调查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调查报告;对涉及审计处理事项,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检查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监督 1.《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一百九十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定审计业务检查实施方案,经审计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告知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2.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被检查单位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审计业务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进行书面反馈,注意听取被检查对象有关陈述意见。
 3.处置阶段责任:对被检查对象审计业务实施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相关审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造成审计业务质量低,或者存在重大纰漏事项,提出进一步整改完善意见报审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下达整改意见。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行政检查内部审计机构指导监督 1.《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定审计业务检查实施方案,经审计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告知社会审计机构做好准备工作。
 2.检查指导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检查期间应听取被检查对象有关陈述意见。
 3.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期间发现的有关问题,应督促被检查单位认真整改落实,并将有关整改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检查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 1.《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定审计业务检查实施方案,经审计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告知社会审计机构做好准备工作。
 2.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机构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执业准则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期间要听取被检查社会审计机构的陈述意见。
 3.处置阶段责任:对被检查对象审计业务实施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规定行为,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行政检查对审计决定整改情况的审计监督 1.《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十五)加强整改督促检查。各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将整改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65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169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170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171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整改情况报告,被审计单位应提供具体整改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包括: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有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情况、未整改情况具体原因说明等。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出具检查意见,要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有关陈述意见。
 2.处理阶段责任:根据审计机关指定人员提出的检查审计整改情况报告,进一步提出被审计单位整改不到位或者未整改的处置意见并报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进一步措施加强其整改。审计机关对因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导致被审计单位无法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结果公告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向师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符合公告条件的,向师提出公告意见,经批准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审计整改情况。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行政检查审计检查权 《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四师审计局(审计中心)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组对有关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的检查;审计组在检查时候,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清单等,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2.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部门、专人对取得的检查资料进行保管;对不需要归还的检查资料,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对检查取得资料涉密的,要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