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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布:2020-01-22 来源:第四师  作者:陈党库  编审:admin  浏览量:1232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张某在本辖区某农资公司以赊账方式赊购价值20万元的农资,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货款。双方同时约定,由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后张某仅给付农资公司农资款5万元,剩余农资款15万元迟迟不还。农资公司在与张某、苏某协商无果下,遂于201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15万元,苏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张某、苏某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苏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农资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要求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某辩称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故苏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债务。遂判决苏某承担保证责任给农资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判决生效后,苏某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给付了农资公司相应款项。

【法律分析】

在日常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实现自身权益的快捷性,交易的双方都会选择保证这一法律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以人为保证的交易方式较为常见。而这种方式又因内容和期限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保证权利,我国法律在规定保证方式的同时,也对行使保证权利的期间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同的保证方式有不同的保证期间,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法律规定以当事人约定为主,有约定从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来确定。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责任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时,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为一般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规定。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确定保证责任,应从保证方式、保证的内容、保证期间的约定,无约定情况下根据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等几方面来综合来确定保证责任。

本案中,农资公司主张苏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其理由农资公司在与张某、苏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已约经定苏某对农资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张某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则苏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农资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苏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是农资公司未在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苏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故苏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资公司是否在连带保证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苏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庭审审理,查明在农资公司与张某、苏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可以确认苏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可以确定苏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若农资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行使诉讼权利,则苏某的辩称意见成立,苏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债务。但如果农资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行使诉讼权利,则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苏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本案债务。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农资公司在与张某、苏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清偿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 关于“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来计算。则农资公司应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行使诉讼权利,要求苏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农资公司于201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诉讼权利,要求苏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清偿本案债务,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也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苏某辩称农资公司未在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苏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故苏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的辩称意见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主张苏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农资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农资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讼费用。一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判决生效后,苏某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及时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此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

【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自身权益有所保障。交易对象在选择交易方式的同时,都会选择保证这一方式,以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对于保证的应用和选择,受限于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大多数人对此并不特别清楚。尤其是保证期间的约定,单纯的理解为保证责任没有期限限制。因此经常发生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最终导致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己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有效实现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牵涉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系列法律问题。在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案情的梳理和分析,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约定,进行了认真和仔细的查证,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讲解,最终确认农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苏某抗辩保证期间已过不成立的事实,从而对判决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找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了依据。本案的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当事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诉求。

从另一方面也告诫社会公众,债权人若不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则会产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也给交易对象在选择交易方式时提供了借鉴和警示,注意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正确选择。也有利于交易对象在交易过程中更好的理解和运用保证这一方式,通过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责任期间有所了解。才能在以后的交易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保证责任方式,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陈党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