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守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4日,谢某为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1日9时35分许,谢某驾驶轿车行驶期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高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的三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高某的伤情为:双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大脑镰和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弥散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耳廊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精神行为异常。谢某给高某交纳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3日,高某出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高某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6240.49元和787.43元。高某治疗期间由其姐姐陪护。2017年11月5日,高某到某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医院就诊。高某支付医疗费9041.28元,高某的姐姐因陪护支付住宿费178元。2017年11月8日,谢某驾驶的轿车和高某的三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和事故车速进行了司法鉴定,谢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11月26日,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3日,高某分别到某人民医院、兵团某医院、伊犁州某医院、团场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2939.82元。2018年3月,高某在某中西医药店购买80元的药品。2018年8月17日,高某到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智力状态及车祸之因果关系鉴定,支付鉴定费3049元。2018年8月21日,高某到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38.20元。2018年9月25日,某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系器质性人格障碍;上述疾病与2017年10月21日车祸致伤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2月15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高某支付鉴定费960元。高某为治疗伤病和进行司法鉴定还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此后,高某与谢某及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及责任分担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一、高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医疗费297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8442.72元、护理费8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8元、鉴定费3049元和960元、复印费86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81395.66元;谢某支付的车辆鉴定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高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谢某赔偿高某42976.96元,扣除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高某应承担的车辆鉴定费540元,实际赔偿高某32436.96元。
【法院审判】
谢某驾驶轿车在前方同方向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高某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没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格,却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在道路上驾驶未经注册不准上路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合法、安全驾驶机动车保障机动车安全通行和机动车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两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谢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高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谢某为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与谢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高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新疆兵团连队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9445元计算为116670元,合理有据。高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不真实、不合理。高某真实合理的医疗费为29747.22元。高某在某中西医药店购买80元的药品,无证据证明是遵医嘱为治疗确需购置,由高某自行负担。高某主张的超出29747.22元的医疗费均系高某重复主张或不能证明真实性,法院不予支持。高某按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高某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高某主张营养费,高某在医院治疗和检查期间,医疗机构没有确定高某确需加强营养,高某的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某主张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的后续医疗费主张具有真实性,不予支持。高某主张按照2017年伊犁地区级别护理劳务费一年64630元和高某的姐姐月工资7715元为标准,高某住院按三人,出院按二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高某就医的医院没有明确高某在治疗和全休期间需两人以上护理,仅明确高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陪护,误工费和护理费按一人计算;高某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主张的按64630元和高某的姐姐月工资7715元计算标准的真实性,高某为团场连队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8年公布的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55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8442.72元,高某主张的不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高某造成器质性人格障碍,致其精神受到损害,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高某的过错程度和残疾等级,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客观合理,应当支持。高某为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但高某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与本案无关联性和不能印证真实支出的票据,不能证明高某真实的交通费支出,两被告认可高某的交通费为2000元,客观合理,可以采纳。高某主张的住宿费,仅高某的姐姐高小玲因高某到某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住宿费178元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纳,其余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高某主张的鉴定费3049元和960元、复印医院诊断等资料复印费计8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保险费500元,真实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