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公示(行政许可)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名称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监督方式 0999-8182413
执法结果 作出决定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所报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名称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监督方式 0999-8182413
执法结果 作出决定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核审批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进行实地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3、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企业执行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对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查处。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名称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监督方式 0999-8182413
执法结果 作出决定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4、送达责任:许可机关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并自作出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5、监管责任:许可机关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监督方式 0999-8182413
执法结果 作出决定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兵、师人社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
2.审查责任: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通知该学校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规定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师可克达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名称 职业中介机构设立许可
实施对象 社会组织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监督方式 0999-8182413
执法结果 作出决定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所报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