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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师审计局权力清单
发布:2023-02-28 来源:  作者:  编审:ice  浏览量:855 
第四师审计局权力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   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1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其立即缴纳。情节严重或拒不缴纳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号
3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以非法手段骗取、使用财政资金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自行梳理
4 行政处罚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存在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存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存在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封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予以制止和进一步核查、追责。
  2.制止阶段责任: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决定,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取得审计证据。情节严重或者制止无效,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封存。
  3.封存决定阶段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以及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封存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当场予以封存。
  4.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及时送达审计封存通知书,并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并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申请冻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非法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的,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如有必要冻结的,审计组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冻结意见。
  2.决定阶段责任:审计组提出冻结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有关存款的意见后,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提出冻结有关存款的通知书。
  3.事后处理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审计机关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核、复核、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有关存款的决定。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强制 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对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不报送审计决定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限期执行。
  2.强制执行阶段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仍不执行审计决定行为的,审计检查人员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并提出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有关人员追究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其他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
  3.事后监督责任: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暂停拨付或暂停使用有关款项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予以制止和进一步核查、追责。
  2.制止阶段责任: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决定,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取得审计证据。情节严重或者制止无效,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3.决定阶段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送达暂停拨付或暂停使用通知书。
  4.事后处理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审计机关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核、复核、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暂停拨付与使用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检查 对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本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不同审计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按照法定程序由不同业务部门组成审计组,开展跟踪审计调查,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政策执行不到位或者未具体落实的,提出加大政策执行力度的意见措施。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并将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师和上级审计机关。
  5.结果公告阶段:按照审计结果公告流程,报兵团,或报师主要领导后,适时将跟踪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检查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
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检查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检查 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检查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预算执行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或者下级财政预决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主要领导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检查 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本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检查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第五条第一款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第二十五条   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和环境责任离任审计。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组织部门的审计委托书,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并报送兵团领导,送达党委组织部门及送达被审计单位及领导干个人。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检查 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或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扥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兵团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调查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调查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调查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查证据等,确认审计调查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调查报告;对涉及审计处理事项,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兵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检查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本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师市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调查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调查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调查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查证据等,确认审计调查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调查报告;对涉及审计处理事项,下达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案件线索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师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检查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监督   1.《审计法》(主席令48号)第一百九十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71号)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定审计业务检查实施方案,经审计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告知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2.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被检查单位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审计业务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进行书面反馈,注意听取被检查对象有关陈述意见。
  3.处置阶段责任:对被检查对象审计业务实施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相关审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造成审计业务质量低,或者存在重大纰漏事项,提出进一步整改完善意见报审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下达整改意见。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检查 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制定内部审计工作业务检查实施方案,经审计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告知有内部审计机构的被审计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2.检查指导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检查期间应听取有关陈述意见。
3.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期间发现的有关问题,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认真整改落实,并将有关整改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检查 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1.告知阶段责任:被审计单位涉及社会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告知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审计报告。
2.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以及执业准则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期间要听取社会审计机构的陈述意见。
3.处置阶段责任:对社会机构未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规定行为,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追究责任;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检查 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1.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专门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整改情况报告,被审计单位应提供具体整改情况的相关书面材料,包括: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有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情况、未整改情况具体原因说明等。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出具检查意见,要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有关陈述意见。
  2.处理阶段责任:根据审计机关指定人员提出的检查审计整改情况报告,进一步提出被审计单位整改不到位或者未整改的处置意见并报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进一步措施加强其整改。审计机关对因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导致被审计单位无法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结果公告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向师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符合公告条件的,向师提出公告意见,经批准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审计整改情况。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检查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9〕45号)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报送有关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资料;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制定需要报送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清单,通知被审计单位及时报送等,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2.管理使用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部门、专人接收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要求登记、使用、保管。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核对、登记、使用、保管。对需要归还的资料原件,在审计工作结束后,要办理归还手续;对不需要归还的资料,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对上述接收的资料涉密的,要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检查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信息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检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组对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相关业务、管理等资料、信息系统的检查;审计组在检查时,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审计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清单等,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2.检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部门、专人对取得的检查资料进行保管;对不需要归还的检查资料,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对检查取得资料涉密的,要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检查 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审计调查取证相关的资料;审计调查人员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审计调查取证有关的资料清单,并注明提供期限等,同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2.管理使用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部门、专人接收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审计调查取证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要求登记、使用、保管。对需要归还的资料原件,在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办理归还手续;对不需要归还的资料,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对上述接收的资料涉密的,要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检查 对被审计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查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在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过程中,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候,按法定程序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制发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书应注明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名称(姓名),开户账号以及提供查询结果期限,并出示工作证件。
  2.查询结果使用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提供的查询结果,应按规定要求使用、保管,并负有保密责任。查询结果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3.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奖励 优秀审计项目评选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予以表彰。   1.制定方案阶段责任:根据四师审计机关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办法,科学制定年度评选方案,细化评选细则,确定表彰项目数量。
  2.组织推荐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优秀审计项目评选通知要求,自行组织内部评选,对符合兵团年度评选条件的审计项目,按规定期限及时报送兵团审计局相关业务处室组织参评。
  3.评选阶段责任:四师审计局负责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的内部机构,根据年度优秀审计项目评选方案,组织对各内部报送的参评项目进行评选。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出年度拟表彰优秀审计项目名单建议。
  4.审核公示阶段责任:审计机关负责人通过召开局业务会议,对提出的拟表彰审计项目集体研究决定,最终确定年度表彰审计项目名单并通过四师审计工作群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5.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师有关部门批准,以师审计局名义表彰。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其他行政权力 对政府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四十九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预算管理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兵团报告。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其他权力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权力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其他权力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其他权力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骗取、使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其他权力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师报告。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其他权力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其他权力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违规使用建设资金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其他权力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担保法》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担保法》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其他权力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其他权力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审计处理权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588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国家骗取、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