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第四师·可克达拉市网站
首页 >> 新闻动态 >> 兵团要闻 >> 详细内容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2026-01-04 来源:兵团数据局  作者:  编审:ice  浏览量:0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数据资源

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兵数局发〔2025〕23号


兵团机关各部门,各师市数据管理部门:


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数据局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加快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发〔2022〕3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中办发〔2024〕67号)、《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数据规〔2025〕26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新兵办发〔2025〕12号)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兵团辖区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相关释义如下:


公共数据资源,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登记主体,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登记机构,指由兵团、师市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登记平台,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兵团数据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与工作机制;指导兵团本级登记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师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六条 兵团本级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兵团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按照集约化原则建设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以下简称“兵团登记平台”),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对师市登记机构进行备案管理,为师市登记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兵团本级登记机构由兵团数据局确定,各师市登记机构由本师市数据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依规登记。


第八条 网信、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涉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三章 登记要求


第九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兵团、师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国家和兵团的相关管理规定,制定和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登记审查、异议处置、凭证管理等业务规则;


(二)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全流程登记服务,包括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服务;


(三)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建立登记信息、登记证书、登记行为记录等制度,保障登记服务全过程合规公正和有序可溯;


(四)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登记结果查验、咨询和培训等服务;


(五)处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异议问题;


(六)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七)配合数据管理部门、监管部门等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调查处理相关事宜;


(八)负责经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其他登记相关业务。


兵团本级登记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兵团登记平台,为兵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提供保障。


师市登记机构自确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兵团本级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按以下要求,通过兵团登记平台开展登记工作:


(一)登记申请前,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目录;


(二)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四)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协助进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委托办理登记,应当同步登记委托代理信息,包括委托登记主体名称、委托登记主体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时间、委托代理协议等。


第十二条 建设全兵团统一的兵团登记平台,兵团登记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和登记结果统一赋码,支撑全国范围内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师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应当依托兵团登记平台开展。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要求,优化服务流程,向登记主体提供登记内容快速导入、实时同步等便利化登记服务,向社会提供资源发现、异议申诉、登记结果查验等便利化查询服务。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首次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三)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承诺书,数据来源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职能职责及其他可视为数据采集许可、数据授权证明材料等;


(四)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资源基本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等材料;


(五)数据资源存证、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三)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更正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正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或利害关系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三)更正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一)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三)注销原因的佐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当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实施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通过的登记信息,通过兵团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登记数据名称、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机构、登记平台、数据内容简介等。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当通过兵团登记平台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


登记机构自收到异议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转送登记主体;登记主体自收到异议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不成立声明及必要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异议成立。


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核,5个工作日内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登记主体和异议提出方;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登记。


异议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的,且未提供新证据材料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经登记机构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六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兵团登记机构依托兵团登记平台组织开展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无法确定管辖层级、区域范围或跨层级、跨区域范围的登记工作,由兵团本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主体在兵团登记平台实名认证后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做好登记主体相关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强化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3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3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外,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登记服务,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登记费用。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兵团数据局按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对全兵团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兵团本级登记机构及师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兵团数据局提交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年度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兵团数据局负责解释。国家和兵团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师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